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2025〕11号
当事人名称:五原县巴彦套海镇人民政府
现场负责人: 郝改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822*******79D
地址:五原县套海镇向阳街1号
我局于 2025年4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五原县巴彦套海镇1000吨/日污水处理厂主管网破损,致使污水溢出外流,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以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也未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此行为属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4月21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五原县巴彦套海镇1000吨/日污水处理厂主管网破损,致使污水溢出外流,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以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也未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2.2025年4月21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祁丽萍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授权委托人郝改梅对以上违法事实的认可,五原县巴彦套海镇1000吨/日污水处理厂确实存在主管网破损,致使污水溢出外流,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以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也未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违法事实。
3.2025年4月21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五原县巴彦套海镇1000吨/日污水处理厂确实存在主管网破损,致使污水溢出外流,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以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也未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违法事实。
4.2025年4月21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五原县巴彦套海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人刘颜清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委托人郝改梅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加盖五原县巴彦套海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违法行为主体确实为五原县巴彦套海镇人民政府以及五原县巴彦套海镇人民政府已全权委托郝改梅代表五原县巴彦套海镇人民政府参与本次案件的办理相关工作。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05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13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05月2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13号)和2025年05月2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你单位在五原县巴彦套海镇1000吨/日污水处理厂主管网破损情况下,你单位未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导致有污水溢流外排,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考虑,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
限于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