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2025〕10号
当事人名称:胡世彪
现场负责人: 胡世彪
身份证号码:433024********505X
地址:五原县套海镇人民政府南
我局于 2025年4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胡世彪所经营拌合站私设一条排水沟未向属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水利部门报备,属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4月17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胡世彪所经营拌合站外设一条排水沟。
2.2025年4月18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被授权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可证明胡世彪所经营拌合站私设一条排水沟未向属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水利部门报备。
3.2025年4月17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现场影像证据》。证明胡世彪所经营确实外设一条未向属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或水利部门报备的排水沟。
4.2025年1月25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该拌合站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主体确实是胡世彪所经营拌合站。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05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05月20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9号)和2025年05月20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提供相关材料,且在我单位责令你单位整改后第一时间将此排水沟拆除,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考虑,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
限于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