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2025〕7号
当事人名称:五原县路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卢靖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NW4P
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110国道南
我局于 2025年3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检测线2024年10月11日对蒙L77860非营运三菱牌汽油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被检车辆录入驱动方式:后驱,现场调查该机动车实际为可手动切换两驱模式的适时四驱车,燃料类型:汽油。检测方法使用双怠速法,未按照《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的规定采用稳态工况法进行检测。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3月6日该公司站长卢靖泉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附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五原县路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4年10月11日对蒙L77860非营运三菱牌汽油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该被检车辆驱动方式:后驱;燃料类型:汽油。检测方法使用双怠速法。
2.2025年3月11日该公司站长卢靖泉签字认可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五原县路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以上违法事实认可,存在未按照国家检测标准规定的检测方法对车辆蒙L77860非营运三菱牌汽油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的违法行为。
3.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现场照片影像资料》。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进行取证。
4.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调取的双怠速法检测车辆蒙L77860非营运三菱牌汽油机动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和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用收据。证明:五原县路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收取了蒙L77860非营运三菱牌汽油机动车的尾气检测费用300元,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事实。
5.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靖泉身份证复印件和该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人员上岗证。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五原县路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和现场检测人员资质和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6.调取五原县路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尾气检测所用的油温传感器、转速分析仪、温湿度计、空盒气压表、环境参数采集仪、透射式烟度计、汽车排放气体测试仪、滤光片等尾检仪器设备校准证书。证明:五原县路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使用的尾气检验检测相关仪器设备均在有效期内。
7.现场调取车辆蒙L77860非营运三菱牌汽油机动车进行检测时的全过程数据。证明:该公司未按照国家检测标准要求对该车辆NO(一氧化氮)进行检测。
8.节选《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相关采样方法内容和《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关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判定依据内容。证明:五原县路安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进行车辆检测且出具检验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合格报告》的行为,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5月22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2025〕10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5月22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2025〕10号)和2025年5月26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六、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序号35,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之一的罚款范围(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5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