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字〔2025〕5号
当事人名称:五原县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3443
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五星三社
我局于2025年3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检测线2024年12月31日对蒙LAD517车辆进行尾气检测,被检车辆车辆在上线检验阶段时有明显可见烟度,仍判定检验合格将数据上传系统并出具了合格结论的检测报告。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3月20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该公司车辆检测尾气过程中机动车尾气排口出现肉眼可见冒黑烟情况,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2.2025年3月20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被授权委托人周晓苗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对以上违法事实的认可,承认蒙LAD517车辆在上线检验阶段时有明显可见烟度,仍判定检验合格将数据上传系统并出具了合格结论的检测报告。
3.2025年3月20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取证的《现场照片证据》《现场影像证据》。证明蒙LAD517车辆在上线检验阶段时有明显可见烟度。
4.2025年1月25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五原县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违法行为主体为五原县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5.2025年1月25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询问人有资格代表该公司参与本案件全程的取证及询问环节。
6.2025年2月1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的加载减速法检测车辆蒙LAD517车辆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和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用收据。证明五原县恒通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蒙LAD517车辆在上线检验阶段时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情况下,仍判定检验合格将数据上传系统并出具了合格结论的检测报告的违法事实和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
7.2025年1月25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节选。证明柴油车尾气检测过程中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04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8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04月26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8号)和2025年04月26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同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附表“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六、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处罚裁量分级及违法情节: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之一的,罚款范围(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的裁量基准要求”,该单位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期间,车辆在上线检验阶段有明显可见烟度,但企业仍判定检验合格,符合“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情节,鉴于该单位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提供相关材料,涉及车辆尾气检测费用合计455元,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考虑,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肆佰伍拾伍元整(455元)。
限于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