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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县恒广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8-25 11:00 作者: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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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2025〕3号

当事人名称:五原县恒广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张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F98

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工业园区

我局于 2025年2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检测线2024年5月14日对蒙LD3081江铃牌柴油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被检车辆检测方法使用加载减速法,上线检测过程,检测尾气过程中该机动车尾气排口出现肉眼可见冒黑烟情况,仍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5年2月1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发现该公司车辆检测尾气过程中机动车尾气排口出现肉眼可见冒黑烟情况,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2.2025年2月1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站长张浩天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对以上违法事实的认可,存在对蒙LD3081江铃牌柴油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过程中该机动车尾气排口出现肉眼可见冒黑烟情况,仍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3.2025年2月1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并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据》《现场影像证据》。证明该公司车辆检测尾气过程中机动车尾气排口出现肉眼可见冒黑烟情况。

4.2025年2月1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的加载减速法检测车辆蒙LD3081江铃牌柴油机动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和机动车尾气检测费用收据。证明五原县恒广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蒙LD3081江铃牌被检车辆上线检测过程,检测尾气过程中该机动车尾气排口出现肉眼可见冒黑烟情况,仍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违法事实和该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

5.2025年2月1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证明五原县恒广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6.2025年2月1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被授权人有权处理生态环境相关事宜。

7.2025年2月1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该公司被授权人站长张浩天任命书、发放工资证明。证明被授权人实际工作于五原县恒广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且负责检测事宜。

8.2025年2月13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调取的《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节选。证明柴油车尾气检测过程中如果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则判定排放检验不合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26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4月26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4号)和2025年4月27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第六条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序号35):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之一的罚款范围(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整(200元)。

2.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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