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巴环(4)罚〔2025〕1号
五原县鹏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8902
法定代表人: 张红玲
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工业园区
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检测线2024年11月26日对蒙LBT922福田牌柴油机动车进行尾气检测,被检车辆检测方法使用加载减速法,上线检测过程,检测尾气过程中该机动车尾气排口出现肉眼可见冒黑烟情况,仍出具检验合格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6日对五原县鹏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查并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据》《现场影像资料》。证明:你公司蒙LBT922被检车辆上线检测过程,检测尾气过程中该机动车尾气排口出现肉眼可见冒黑烟情况。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9日对你公司站长王鹿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对以上违法事实认可,车辆蒙LBT922出现明显可见烟度仍判定排放检验合格。
3.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调取的你公司2024年11月26日使用加载减速法检测车辆蒙LBT922(福田牌柴油机动车)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报告编号:150821172411261550314031)和该车辆检测费用收据。证明:你公司收取了车牌号蒙LBT922车辆检测费用250元,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事实。
4.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调取的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站长王鹿的《最高管理者授权文件、法定代表人张红玲身份证复印件和被授权人王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主体是五原县鹏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及被授权人王鹿有权处理生态环境事宜。
5.我局于2024年12月6日调取的你公司检测站站长王鹿的《最高管理者授权文件》、2024年1月-10月工资证明。证明:王鹿实际工作地为五原县鹏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且负责车辆检验工作。
6.节选《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排放检验不合格结果判定内容。证明:五原县鹏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车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且出具检验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行为,不满足强制性国家标准,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21日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2025年2月21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巴环(4)罚告字〔2025〕1号)和2025年2月25日《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第六条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序号35):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之一的罚款范围(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贰佰伍拾元整(250元)。
2.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
3.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检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收入缴款通知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巴彦淖尔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5年3月11日